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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称官员房产不属个人隐私 应当及时公布

发布:2013/2/25 13:06:53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  编辑:佚名

  除了房屋所有者本人、公检法、住房保障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提供法院调查令的律师等部门和个人,可以申请通过输入姓名或身份证号查询名下房产信息以外,严禁仅以“姓名(名称)”或“身份证件号”为条件进行查询,这是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盐城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这一办法规定了对房屋信息实行有条件查询和限制查询。

  “盐城市房管局近期实施的控制‘以人查房’的规定,都是老办法,没有创新,对于严控以人查房,国家一直是这么规定的,很多媒体对此有误读,以为是我们独创的。”2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市房产交易中心主任季峰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

  季峰表示,盐城市下辖9个县(区),每个县(区)都有一个房产交易中心,都可以提供房产信息查询服务,实施这个办法是考虑到要统一查询的条件和标准,对外有个统一的业务口径。

  “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散见在《房屋登记办法》等各个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我们只是把这些规定整合在一个文件里。”季峰说。

  记者查阅了我国有关房屋信息查询的相关规定,2006年,当时的建设部出台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采取了“以房查房”的方式,此办法明确,“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中,房屋信息公开范围有所缩小,将房屋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的权利限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2008年住建部颁布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同样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出示相关证件和材料后,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2012年住建部颁布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中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表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便查询他人的房产信息,房产信息属于个人财产状况,属于个人隐私,只允许利害关系人查询,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实践中是指房产交易中的购买方,准备购买二手房时,买方一般都会要求卖方提供房产信息去查询房屋登记状况,以免受骗。

  但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公职人员作为公众人物,其财产隐私要受到较大限制。

  据了解,对于房屋登记信息,各国一般都允许公开查询登记信息,不过,由于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各国房屋登记信息公开范围有所不同,但一般都限于“以房查房”,“以人查房”都会受到较为严格的程序和权限控制。

  普通人对于公职人员的房产信息难以掌握,纪检监察机关是否全部掌握呢?

  2013年1月底,中新社发布消息,中纪委有关部门针对媒体报道的相关新闻表示,根据我国有关规定,中纪委仅仅掌握官员自行申报的房产状况。

  对于这一情况,反腐理论研究专家、《求是》杂志社研究员黄苇町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目前的现实,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只是领导干部自己申报的情况,申报上来以后,没有核查、核实。现在,有公众通过网络、微博举报,很多还给出了很翔实的信息,这时,纪检监察机关有义务和责任进行调查,还应该答复举报人、爆料人。

  “纪检监察部门只要去查,就一定可以查清被举报的干部究竟有多少房产,这是一种组织行为,有关部门会给予配合,技术上没有障碍,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广州番禺的‘房叔’,有人举报他有21套房,当地纪委介入查清他有22套房。”黄苇町说。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中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屋登记信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院长乔新生教授认为,围绕着严格控制“以人查房”规定的种种争议,折射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保障公民监督权、促进反腐倡廉如何平衡的问题。

  乔新生认为,在真正的公职人员财产公开制度尚未建立之前,现有的房产信息管理系统还没有做到将公职人员和普通公众区分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只要是政府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方式保存的信息,均可认定为政府信息,房产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这一规定,赋予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对于公职人员的房产信息是否公开的审查权和决定权,公职人员掌握着公权力,他的房产权属和交易信息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属于个人隐私,应当及时公布,这样做既可以充分维护公共利益,同时又可以借助社会舆论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乔新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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